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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以牟利为目购买食品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市监小兵 2020-12-07

阅读提示

自今年5月1日,我院集中管辖五类涉网一审民事案件以来,积累了一定的涉网案件审判经验,通过收集、梳理,精选出十则典型案例,提炼出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现在杭州互联网法院揭牌成立初期予以公布,以期为未来涉网案件提供审判参考。


规则摘要

一、首次明确界定“职业打假人”的概念,确立“职业打假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物品,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二、确立“网络游戏运营商对不遵守网络秩序的游戏玩家设定的处罚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规则。

三、确立“应以相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欺诈’的关键因素”的裁判规则。

四、确立“当事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虚假交易,又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五、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的地位和责任范围,确立“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案,若消费者只起诉网络交易平台的,应追加店铺经营者为被告”的裁判规则。

六、首次将视听作品截屏取得的单张作品认定为摄影作品。

七、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原则”的裁判规则。

八、确立“网络服务合同用户方转让账户发生交易纠纷的,实际使用人不具有当事人资格”的裁判规则。

九、确立“诉讼前约定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方式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规则。

十、确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并非适格被告”的裁判规则。

案例详解

一、刘艳诉秦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职业打假人多次购买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物品的处理

【裁判要旨】

1. 首次对职业打假人的概念进行界定,并确立“职业打假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多次购买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物品,以无中文标签及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要求商家退一赔十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2. 职业打假人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并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并以此来主张惩罚性赔偿,应认定为非消费需要的牟利性行为,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关键词】 职业打假人-违禁品-惩罚性赔偿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81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刘艳;

被告:秦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2016年6月至7月,原告刘艳多次在被告秦乔经营的淘宝店铺“乔爱多多”购买日本奶粉。后原告以奶粉无中文标签及未经检验检疫为由,主张奶粉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被告秦乔退一赔十,并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6月至7月间,在多家淘宝店铺购买日本奶粉,每家购买金额均在5000元左右,并均以相同的理由要求退一赔十。

【审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消费者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多次在本案被告秦乔的淘宝店中购买案涉产品,且在同一时间段在别的淘宝店铺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奶粉,原告均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本院。可见,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成为某些人的营利手段。而且,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案原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其次,原告作为资深淘宝“买家”,对我国禁止进口日本婴幼儿奶粉应当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供婴幼儿食用的零售包装配方奶粉,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原告明知我国目前禁止进口日本婴幼儿配方乳品,且案涉产品未经检验,依然大肆购买案涉产品,其行为本身已经触犯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案涉产品系禁止销售、使用的产品,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已为法律所禁止,那么其要求从该违法行为中要求退货及赔偿以获取利益的诉讼请求,也当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驳回原告刘艳的诉讼请求。


三、盛夏诉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职业打假人价格欺诈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当事人是否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衡量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因素。原告曾在同一时间段,多次、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并且均以欺诈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据此可以推断出其对商家的促销手段应有一定的了解,并不会因店家的促销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故不应构成欺诈,亦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 职业打假人-价格欺诈-惩罚性赔偿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494号

【案情简介】

原告:盛夏;

被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2016年5月27日,原告使用淘宝账户向淘宝店铺“索菲亚家居旗舰店”购买商品名称为“儿童学习桌椅套装 可升降多功能小学生书桌写字桌写字台课桌”1件,共支付价款4749元。被告索菲亚公司针对上述商品做聚划算活动,宣传该商品店铺日常价为7598元,5月27日10点-30日9点为聚划算价4749元,5月30日9点后恢复价格为7598元。5月30日9点后,被告未恢复原价。2016年7月1日,原告已将其订购的商品退货退款。另查明,原告曾以价格欺诈为由起诉赔偿的案件有(2015)衢柯商初字第1200号、(2015)杭余民初字第4941号、(2015)杭余民初字第5029号、(2015)杭余民初字第5006号等。

【审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民法通则》中对欺诈的解释可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原告是否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应根据具体的消费场景来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索菲亚公司进行聚划算限时促销活动,目的在于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限时低价是商家的促销手段和定价策略。本案被告索菲亚公司的促销宣传行为一般不会误导消费者成为购买的决定性因素,消费者综合品质、品牌、价格等多方面因素决定是否购买,即便陷入错误认识退货退款已可予以救济。本案原告多次就类似价格问题以宣传欺诈为由起诉请求被告三倍赔偿。原告累积的对价格宣传的认知不足以会使其在本案中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结合原告多次的诉讼赔偿行为,其在本案中亦非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消费者。故其以欺诈为由请求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故被告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食品安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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